一、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四:1.無法律上原因:以期中作業第二題為例(假設第三人為善意),小瑀無權處分小陳的音樂盒,小瑀和善意第三人的買賣契約雖然不因小與非所有權人而不成立,然小瑀非物之所有權人卻獲得了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 2.受有利益:小瑀取得了善意第三人之價金,故受有利益 3.致他人受到損害:小陳因為失去音樂盒之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 4.受益和受損兼具因果關係:小瑀無權處分之行為造成小陳失去音樂盒所有權。

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四: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同樣舉上題例子,雖然題目看起來小瑀是不知道她沒有所有權所以把音樂和賣掉,而不是構成故意,但他也構成了過失,所謂過失乃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害他人之權利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因小瑀已成年且為法律研究所學生,應當要注意到贈與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小瑀有過失 2.有加害行為存在:無權處分的行為即構成了一個加害行為  3.被害人有損害發生:同上 4.加害行為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同上
注意: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不法,不一定是偷、搶、騙、我國實務和學說上其實對於所謂"不法"之定義仍有爭議,然而目前通說上是如果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就已經具有不法性了(像是車禍撞到人,行為人也沒有做什麼"不法"的事啊!他就只是只是開車不小心撞到他人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但這時候因為你的不注意,就已經構成了不法)

而不當得利跟侵權行為兩個不同請求權基礎,彼此並不產生衝突,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若行為構成多個請求權,則當事人得擇一主張,或選擇一個以上之請求權主張,這在法律用語上就稱為請求權競合。
 
最後再附上最高法院對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競合問題之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一)義務人受利益、(二)被害人受有損害、(三)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四)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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